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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富投資案的啟示

2012年經最高人民法院審結的海富公司與世恒公司、迪亞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陸波之間的投資糾紛案在PE投資界產生瞭深遠影響,堪稱裡程碑式的案例。此案歷時長達三年,經蘭州市中院一審、甘肅省高院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終於在2012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股東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企業利潤根據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的規定,從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判定世恒公司對海富公司承擔補償責任的約定無效,駁回瞭海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該約定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判決世恒公司和迪亞公司共同返還海富公司投資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支持瞭一、二審法院對《增資協議書》中約定世恒公司對海富公司承擔補償責任有關條款無效的判決,糾正瞭二審法院認定海富公司的投資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判決,認定迪亞公司對於海富公司的補償承諾並不損害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真實有效。筆者認為,一審法院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的規定來判斷合同效力系認定事實不清。《增資協議書》中要求世恒公司對海富投資進行補償並不涉及對公司利潤的具體分配,二審法院亦認定其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法院適用司法解釋來判斷合同效力亦為不妥。根據合同法,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隻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便是適用該司法解釋,其規范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情形,而海富投資的目的是為瞭IPO退出,而並非借貸,條款中也無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約定。因此二審法院判決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具有裡程碑意義的是,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否決瞭海富投資要求世恒公司承擔補償義務之約定的效力,但從鼓勵投資的角度和支持契約自由的立法精神出發,支持瞭海富投資要求迪亞公司承擔補償義務的約定。相對於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最高院的判決對於PE人來說可謂是“鳳凰涅槃”。該案對PE投資人的啟示,一是PE投資者不能與被投資公司簽訂具有“對賭”性質的協議,如約定在被投資公司利潤不達標的情形下,由被投資公司對PE投資者進行補償。根據公司法第三條和第四條,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三大權利。如果公司對股東進行補償,則會使公司的資產非正常減少,損害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此時股東涉嫌濫用權利。其二,《增資協議書》雖由陸波簽署,但並無由陸波對海富公司進行補償的約定,造成海富公司在請求陸波進行補償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而被法院駁回。因此,PE投資者在簽訂有關投資協議時,需註意有關條款的完整性和嚴謹性。該案還留下一些其他值得思考的問題,如原《增資協議書》約定,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補償義務,海富公司有權要求迪亞公司履行補償義務。此處是否可以理解為迪亞公司系為世恒公司對海富公司的債務提供一般保證?但根據擔保法第五條,主合同無效的,則擔保合同無效,迪亞公司是否還應再承擔補償責任?再如,公司分紅政策屬於公司自治和商業判斷的范疇,除公司管理層或控股股東濫用權利不分紅、少分紅等情形外,立法不宜予以幹涉,法院更缺乏對該等商業活動進行司法審查的專業判斷能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關於企業利潤根據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的規定是否與時俱進應予修改等,這些問題有待於進一步思考和討論。

新聞來源http://news.hexun.co土信貸台中太平土信貸汽車貸款苗栗公館汽車貸款m/2013-09-03/1576655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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